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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马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生于1965年03月17日,汉族。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及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王振峰,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87年01月25日,汉族。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振峰,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丈夫马某某与西和县马元乡马湾村村民张某某有奸情而怀恨在心。2015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马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家大门踏坏后进入院内,后将张某某居住的房门撞开进入屋内,被告人赵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并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拿起一只木凳子将张某某家的大衣柜及梳妆台镜子砸毁,又把张某某家窗台上放的两部手机摔坏。后在其他人劝阻下,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离开了张某某家。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西公刑鉴伤检字(2015)035号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等一次性赔偿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叁万元,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刘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附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照片六张),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刑)鉴(伤检)字(2015)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目无国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先后侵入被害人住宅,均起主要作用,属共同主犯,均应对本案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积极,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丈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致被告人赵某某情绪激动,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代理审判员  周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符红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