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多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党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多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党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是初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0日在青海省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无子女。2013年4月4日,被告开三轮摩托前去互助县城车出租,之后再没有回家。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某县公安局报案,却未能找到被告。现被告离家出走达两年之久,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0日在青海省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4月4日,被告以开出租车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某县塘川镇董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但被告不顾家庭生活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寿审 判 员 吕永花人民陪审员 薛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