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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1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无业。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同年1月23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9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伙同陈某(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在无锡市新区某小区107号楼下停车区,采用由陈某望风、被告人葛某甲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金彭”牌JPT1200DZK鸿图5PH2型封闭式载客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7857元。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马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证人张某、葛某乙、左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人员陈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葛某甲辨认同伙、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刑(2015)3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本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0199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葛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葛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