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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琦琦与胡莉萍、万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琦,胡莉萍,万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王琦琦。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莉萍。委托代理人XXX,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瑾。原告王琦琦与胡莉萍、万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琦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施、被告胡莉萍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琦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胡莉萍与原告王琦琦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35000元整,借期4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每月13日提前支付下月利息;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可能产生不能如期还款的风险,在合同期限内可要求其提前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35000元,以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135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收利息,截止2015年4月11号,本息合计43004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莉萍辩称,借款是与张威发生的,只是通过王琦琦把借款办好,我把钱转给张威。现在资金都很紧张,本金和利息以后会慢慢还。被告万瑾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琦琦(出借方、甲方)与被告胡莉萍(借款方、乙方)、万瑾(保证人、丙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民间借贷合同》中载明,“乙方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向甲方借款,为保证按期还款,丙方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各方友好协商,就借款、还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及计息标准。1、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4135000.00)甲方将借款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汇入乙方以下账户,具体账户为:户名:胡莉萍开户行:建行夜明珠支行帐号:62×××382、借款用途:短期借款3、利息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3日提前支付下月利息。乙方逾期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部分,乙方除应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加付按未还本金计算日0.15%的违约金。上述因乙方违约导致的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如甲方认为乙方行为可能产生不能如期还款的风险,在为放款前甲方可终止放款;如已放款,在合同还款期限内,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还款。5、乙方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违约还款的,按下列还款顺序归还,先还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再还利息,最后还本金。……”原告王琦琦、被告胡莉萍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查明,被告胡莉萍与万瑾系夫妻关系。同日,原告王琦琦与被告胡莉萍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方名称:胡莉萍借款用途: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佰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4135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13日利率月息:2%委托付款人:王琦琦开户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委托付款账号:62×××63指定收款人:胡莉萍收款人开户行:建行夜明珠支行收款人账户:62×××38以银行实际付款时间为准,期限顺延。借款方(签字):胡莉萍收款方联系电话:133072043722015年2月11日”借款当日,原告王琦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莉萍支付借款4135000元,被告胡莉萍出具《收条》一份。嗣后,被告胡莉萍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王琦琦催要未果,遂委托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林金施作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委托代理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户口本》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琦琦与被告胡莉萍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琦琦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胡莉萍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琦琦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已产生不能如期还款的风险,可要求被告王琦琦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琦琦就其已支付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4135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虽被告胡莉萍辩称该借款是由其借后转给了张威,但被告胡莉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胡莉萍向原告王琦琦履行还款义务。而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胡莉萍、万瑾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万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王琦琦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万瑾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王琦琦要求被告胡莉萍、万瑾共同偿还借款4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王琦琦要求二被告以41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请,既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王琦琦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中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的诉请,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达成了协议,但该律师代理费的标准既超出了二被告订立合同时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超过了《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将其调整为143000元(8000+900000×5%+3000000×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莉萍、万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琦琦借款4135000元,律师代理费143000元,共计4278000元。并以41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琦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3元,减半收取20601.5元,由被告胡莉萍、万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峻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圆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