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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文答与万建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答,万建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姚文答,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谢文笔、潘志云(实习),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建泉,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姚文答与被告万建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答的委托代理人谢文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答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装载机。2014年元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建泉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建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兹本人截止2014年1月26日尚欠姚文答装载机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欠款人:万建泉。”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载明双方存在买卖装载机的行为与事实及对货款结欠的确认;本案原告依约交付装载机给被告,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对尚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结欠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建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文答货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锦芬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