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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广建钢管租赁经营部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广建钢管租赁经营部,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二初字第02728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广建钢管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经营者:赵新华,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金吉祥。本院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广建钢管租赁经营部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