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跃彬、陈浩、成都市升华物资有限公司、成都金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跃彬,陈浩,成都市升华物资有限公司,成都金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燕,女,汉族。被告李跃彬,女,汉族。被告陈浩,男,汉族。被告成都市升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被告成都金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连富。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侯融通公司)诉被告李跃彬、陈浩、成都市升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成都金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彬、陈浩、升华公司、兴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融通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李跃彬、陈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本案诉争借款债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跃彬发放贷款。同日,被告升华公司、兴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跃彬、陈浩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升华公司、兴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李跃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352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跃彬、陈浩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罚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升华公司、兴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跃彬、陈浩、升华公司、兴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李跃彬、陈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跃彬、陈浩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7%,提前支付所有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如到期未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升华公司、兴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升华公司、兴源公司为被告李跃彬、陈浩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李跃彬的账户转款4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跃彬、陈浩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跃彬、陈浩、升华公司、兴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跃彬、陈浩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跃彬、陈浩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升华公司、兴源公司对被告李跃彬、陈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升华公司、兴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彬、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李跃彬、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武侯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罚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3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成都市升华物资有限公司、成都金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跃彬、陈浩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0元,由被告李跃彬、陈浩、成都市升华物资有限公司、成都金堂兴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毅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