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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9时许,买毒人员陈某某致电给被告人张某某称欲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交易毒品的数量和地点。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如约来到交易地点本市罗湖区金碧路森态会所附近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从买毒人员陈某某身上缴获购买的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岩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