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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可、周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人黄跃辉,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星,男,汉族。被告周可,男,汉族。被告周奇平,男,汉族。原告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可、周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忠、陈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可、周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周可与原告所属黄田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周可以其父被告周奇平名下位于零陵区黄田铺镇马路街的房屋(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3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150,000元用于养猪,贷款期限3年,月息9‰,至2016年3月13日到期,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被告周可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已欠贷款利息近28个月,现贷款虽未逾期,但被告周可已违反了按季结息的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多次派人向借款人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借贷关系;2、被告提前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湖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证实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周可发放贷款150,000元,月借款利率9‰,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3日;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被告周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10.8%,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的利息;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周奇平于2013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奇平以位于零陵区黄田铺镇马路街的住房(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38**号)为被告周可在原告处的15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房屋产权证及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周奇平的抵押担保属实并且经过有权机关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零陵字第5130008**号,证据五、提示付息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可催收过借款利息。被告周可、周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质证。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周可、周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可、周奇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可于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并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周奇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奇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零陵区黄田铺镇马路街的住房(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38**号)为被告周可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在零陵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周可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向其发放了全部150,000元贷款,但被告周可在借款后虽经原告催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9月16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0,95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周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周可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可发放了借款,被告周可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周可自借款起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中按季结息的义务,按照双方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周可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周可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贷款利息40,950元(暂算至2015年9月16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周奇平签订的对被告周可向原告所属黄田铺分社贷款150,000元提供担保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故该抵押担保有效,被告周奇平应以其提供担保的房屋对被告周可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所借150,000元贷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但按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内容,被告周奇平并非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周奇平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可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周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40,950元(利息按合同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后续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被告周奇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零陵区黄田铺镇马路街的住房(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238**号)对被告周可所欠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5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周可、周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