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郝路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路彬,农民。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路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郝路彬在保定市莲池区焦庄村付某租住房内,趁其睡着之际,盗窃付某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vivoY28L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元的充电宝一个以及人民币现金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路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被告人郝路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路彬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路彬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盗物品均已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路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路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郝路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路彬到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所盗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路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坤 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国华(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