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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长春理工大学与北京东方智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理工大学,北京东方智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长春理工大学,住所:长春市卫星路****号*****号。代表人:于化东,校长。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智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华睦大厦10层1006号。代表人:王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理工大学诉被告北京东方智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学”)委托代理人郭耀辉、被告北京东方智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智辰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理工大学诉称:东方智辰公司于2007年4月1日开始租赁理工大学位于长春市卫星路7186号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大厦房屋(建筑面积270平方米)作为办公使用,并连续签订了7次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但东方智辰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才搬出交回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并按照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园资产使用管理办法,东方智辰公司应当按照办法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0元,含物业费、电梯费)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租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智辰公司支付理工大学房屋租金8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东方智辰公司辩称,理工大学主张的租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16元/月计算;我方未支付租金的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非理工大学所称的至2014年11月3日,我方不支付租金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工大学作为出租人未尽到维修及赔付义务,自2008年起至2013年底,租赁房屋多次吊顶掉落,导致伤人及设备损坏,多次漏水、停电,导致赔偿客户违约金并额外支付人员异地办公费用,对于该部分赔偿问题,我方准备证据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东方智辰公司于2007年4月1日起开始租赁理工大学位于长春市卫星路房屋,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所租房屋使用面积138平方米,折算成建筑面积270平方米,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月(含物业费、电梯费)收取。合同到期后,东方智辰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东方智辰公司的租金交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起,东方智辰公司未再向理工大学支付租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理工大学提供的2013年7月23日《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东方智辰公司对理工大学提供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园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理工大学并未就该办法中的租金标准向其进行告知;对理工大学提供的孟波的书面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接受质询。根据理工大学的诉讼请求和东方智辰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方智辰公司未付租金期间的租金标准;2、东方智辰公司从租赁房屋搬出的时间。本院认为:理工大学与东方智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双方的租金标准问题。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已经进行了约定,且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2014年1月1日起东方智辰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理工大学对此予以认可,且双方当事人并未重新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2013年7月23日的租赁合同中的各项约定对之后的租赁期限仍然有效,故2014年1月1日起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16元/月计算。理工大学虽主张2014年1月1日起的租金按照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园资产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30元/月计算,但东方智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理工大学未能提供双方已对租金标准进行了变更并达成一致的证据,故本院对理工大学依该管理办法主张的租金计算标准30元/月不予支持。关于东方智辰公司从租赁房屋搬出的时间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东方智辰公司已经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应当认定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关于解除的时间问题,理工大学主张东方智辰公司搬出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提供的证据为孟波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本院认为,理工大学的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其未出庭,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东方智辰公司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以其庭审中自认的2014年9月25日为准。故东方智辰公司应向理工大学支付的租金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38,160.00元(16元/月平方米×270平方米×8个月+16元/月平方米×270平方米÷30天×25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智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理工大学支付房屋租金38,16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理工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智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4.00元,由原告长春理工大学负担1,0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