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方华与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华,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朱方华。委托代理人张程皓,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平。委托代理人郝元尉,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倩,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方华与被告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程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元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借款期届满时,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就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同时将利息由年息贰分伍厘变更为年息贰角伍分(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7月13日、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多次承诺书,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承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利息50万元的事实,且双方一致同意将利率变更为年息25%;3、承诺书(2013年4月5日),拟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4、承诺书(2013年7月13日),拟证明被告承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5、承诺书(2014年3月7日),拟证明被告未履行以前的还款承诺书的事实,且再次承诺借款本息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所借100万元是从一个叫马承斌的人手中分二次拿的;2、借款所约定的月息2.5%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提出质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原告无关,以上承诺不是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关联性有异议,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原告经担保人马承斌之手分二次向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二分五厘整,担保人马承斌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利息5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将利息变更为年息25%,并自2009年5月20日起计付利息。其后,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10万元,对借款本息未再偿还。2013年4月5日、7月13日、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承诺书,承诺尽快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至约定的期限,被告均未兑现承诺,上述借款本金及按年息25%计付的利息均未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方华与被告金平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方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系本案的责任方,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已付的100000元利息款可从中抵减。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于被告从谁的手中取得借款不足以否认原告出借人的身份,而其后被告三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综上,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方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朱方华计付利息(已付100000元从中抵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