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聂海波与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聂海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8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海琴。委托代理人:贾为中、陈沈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海波。再审申请人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海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乾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聂海波通过诉讼手段达到侵吞卢俊龙资产目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7632000元土地投资款为代收代付股权转让款事实认定错误。1、代收代付,不仅要有收款权利人与代收款人的意思表示,还要有实际付款人与付款义务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只有聂海波与聂海波为实际控制人的浙江天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造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卢俊龙(季海琴)和乾磊公司的意思表示,不构成代收代付的法律关系。2、卢俊龙(季海琴)支付到天造公司或聂海波的钱款为10617210元,聂海波认为只有其中的7632000元是代收代付的股权转让款,那其他款项性质该如何解释。3、《审计报告》附件三《代收股权转让款情况明细表》,交款“摘要”为“季海琴(或卢俊龙)代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汇入股权转让款”。乾磊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记载所收款项为“投入公司款”、“用于公司日常流动资”、“用于天造公司交契税印花税”等。《审计报告》附件三《代收股权转让款情况明细表》与原始证据记载不符。聂海波单方委托《审计报告》的目的只有两个:一是做实注册资金;二是做实7632000元款项性质。聂海波一方制作《代收股权转让款情况明细表》,审计单位故意将其列为《审计报告》附件,本质上是伪造证据。三、一、二审判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1、原判决认定《股东转让协议》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事实是卢俊龙分担空壳公司成立的前期费用150万元的40%计60万元,拿到土地后再按40%进行投入的约定。2、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审计报告》内容系伪造。乾磊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先后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天造公司财务账册及银行往来记录。提出《审计申请书》,要求审计5000万元注册资金情况及土地投入款及其他款项按比例汇入情况。但原审法院对乾磊公司调查取证申请、审计申请、证据保全申请都不予同意。四、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按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乾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叶翔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均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三项内容,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二、关于第一项再审申请事由,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一般而言,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于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属于基本事实。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1年10月26日,聂海波(出让方)与乾磊公司(受让方)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拥有天造公司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份,现将30%股份以原价转让给受让方。同日,谦聚公司(出让方)与乾磊公司(受让方)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拥有天造公司3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0%的股份,现将10%股份以原价转让给受让方。(2)同日,聂海波、谦聚公司、乾磊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之后,乾磊公司陆续向天造公司支付了763.20万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天造公司代谦聚公司收到乾磊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代聂海波收到乾磊公司支付的263.20万元。这些事实,有聂海波提交的《股东转让协议》、天造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工商登记资料、天造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乾磊公司所主张的案涉《股东转让协议》仅为工商登记需要而签,其实际并不需要支付股权对价,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判断该事由是否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证据系伪造;二是该被伪造的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要聂海波一方制作《代收股权转让款情况明细表》,审计单位故意将其列为《审计报告》附件,本质上是伪造证据,但是在被申请人提交了《股东转让协议》并被认定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一方应当举证证明763.20万元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支付的款项,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一方在原审中并未提交案涉763.20万元款项系基于借款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支付的款项的相应证据,故证明《审计报告》系伪造的证据尚不充分,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经审查,乾磊公司确实提出要求调取天造公司财务资料并重新委托进行审计的申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乾磊公司系天造公司股东之一,而天造公司系案外人,相关财务资料的调取及天造公司的审计报告是否重新审计,不属于本案调查取证及审理范围”而不予准许。对乾磊公司的申请,原二审法院已经依法作出处理。综上,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乾磊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