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108号原告冯某。被告李某。被告闫某。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闫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李某、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冯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8%。该借款产生于被告李某与被告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闫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产生于被告李某与被告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闫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闫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李某、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维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