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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惠州市英吉利实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申羽科技有限公司、曹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惠州市英吉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14号小区金科雅苑3号楼12层03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宋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邱晓阳,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授权代理人。被告一:四川申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7楼1706号法定代表人:曹永江。被告二:曹永江,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原告惠州市英吉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申羽科技有限公司、曹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原告惠州市英吉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称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申羽科技有限公司、曹永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惠州市英吉利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申羽科技有限公司、曹永江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州市英吉利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申羽科技有限公司、曹永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取3800元,由原告惠州市英吉利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