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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区西卓子山综合建材厂与被告乌海市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商初字第60号原告海南区西卓子山综合建材厂,住所地海南区西水一线天。法定代表人吴志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尚俊万,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乌海市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南区拉僧仲街。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凤忠,内蒙古凤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区西卓子山综合建材厂诉被告乌海市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区西卓子山综合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吴志利、委托代理人尚俊万,被告乌海市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白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白灰。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白灰款共计779064.51元。原告委托单位员工吴志利及尚俊万经办白灰供货业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白灰款6000元,之后所欠货款一直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73064元(779064.51元-6000元),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47543元(773064.51×年贷款利率6.15%),两项合计8206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7月6号,被告给出的对账结果是个人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还差部分发票未开具。原告起诉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从对账的时候就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主张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白灰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出具了三份﹤单位对账结果﹥,内容为:1、我公司与海南西卓子山综合建材厂(吴志利)对账结果,欠吴志利叁拾六万陆仟壹佰肆拾陆元捌角捌分白灰款;2、我公司与海南西卓子山综合建材厂(尚俊万)对账结果,欠尚俊万贰拾贰万伍仟柒佰零捌元伍角伍分白灰款;3、我公司与海南西卓子山综合建材厂(尚俊万)对账结果,欠尚俊万壹拾捌柒仟贰佰零玖元捌分(未开票)白灰款,供应提供。上述﹤单位对账结果﹥下方均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对上述﹤单位对账结果﹥及金额认可,但认为应作为个人债权处理。又查明,吴志利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俊万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吴志利、尚俊万二人认可与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公司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开税票亦均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出具。经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9064.51元,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773064.51元至今未付。原告认可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365613.40元。被告公司因环保问题从2012年3月停产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单位对账结果﹥的内容虽然带有欠吴志利、尚俊万白灰款的内容,但从其整体内容来看,该对账结果注明系单位对账结果,并非被告与吴志利、尚俊万个人对账结果,且吴志利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俊万系公司的销售人员,二人均认可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所开税票亦均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出具。综上,可以确定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虽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给被告开具,但并不影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47543元(773064.51×年贷款利率6.15%)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提出原告未给被告出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对账的时候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主张时间,故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理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欠款总金额773064.5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开具对账单的时间计算到2015年7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拖欠原告货款773064.51元,但其中原告有金额为36561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给被告开具,故对该部分金额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407451.11元(773064.51元-365613.40元=407451.1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开具对账单的时间计算到2015年7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为25058元(四舍五入精确到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区西卓子山综合建材厂货款773064.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03元,由被告乌海市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单雪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