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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洪均、罗攀、荣飞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荣某,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被告人荣某。被告人谭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怀疑被害人王某与其妻韩某有婚外不正当关系,遂与被告人罗某、荣某、谭某等人商量,决定通过微信联系王某,伪装女性网友将王某骗出来。当日晚23时许,罗某某、罗某、荣某、谭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立交桥下将被骗而来的王某强行挟持上车,质问王某与韩某的关系,罗某打了王某耳光。后,罗某某、罗某、荣某、谭某驾车将王某带至成都市成华区,逼问王某与韩某有无不正当关系,并用木棍对王某进行殴打和威胁。王某被殴打后,承认与韩某有不正当关系,并提出愿意拿5000元进行补偿,随后向朋友打电话借钱。随后,罗某某、罗某、荣某、谭某又将王某带至成都市新都区某小区,罗某某回到自己家,罗某、荣某、谭某将王某带到该小区一房屋内拘禁,要求其筹集现金。直至次日凌晨三时许,被害人王某写下一张5000元的欠条交与罗某,将身上的800元现金交与罗某,再被罗某、荣某、谭某带到成都市成华区某广场农业银行,王某从自动取款机取出1400元现金交与罗某。后,罗某、荣某、谭某让王某坐出租车离去。2014年6月15日,被害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报警,罗某、荣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罗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谭某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某、荣某、谭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罗某、荣某、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欠条一张,其中身份证已向被害人发还。2、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收到退赔款,并对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表示谅解。3、被告人罗某某、罗某、荣某、谭某所在社区出具证明,分别载明罗某某、罗某、荣某、谭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此处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某、荣某、谭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荣某、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罗某、荣某、谭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