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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18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温州景臣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温州景臣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震宇,杨育光,李金钗,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844-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学津,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温州景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胡震宇。被执行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育光。被执行人胡震宇。被执行人杨育光。被执行人李金钗。被执行人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徐守亮。被执行人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金桥西路以南、石江公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景臣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震宇、杨育光、李金钗、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温州景臣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震宇、杨育光、李金钗、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温州景臣进出口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15000000元及利息;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华庭路东侧北湖滨北侧的土地所得价款以最高额1800万元为限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杨育光、李金钗、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以最高额1650万元为限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执行人胡震宇对上述款项以最高额28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执行人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对上述款项以最高额5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执行人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以最高额143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负担本案诉讼费116773元,申请执行费8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温州景臣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震宇、杨育光、李金钗、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温州景臣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震宇、杨育光、李金钗、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登记信息。而登记在被执行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华庭路东侧北湖滨北侧地号04/09/00010的土地使用权,另案已查封。同时,我院发函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征求该土地使用权能否处置,尚未复函,但该局曾电话答复,该土地系被执行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体开发280多亩土地中的5亩土地,不能单独处置。被执行人杨育光在被执行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和浙江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另案已裁定冻结,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杨育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新世纪佳园鸿锳大厦1906室和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公馆1幢2101室,本院已轮侯查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和被执行人杨育光的财产无法处置,现各被执行人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民字第1008、1008-1、1008-2、1844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温州景臣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震宇、杨育光、李金钗、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温州景臣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震宇、杨育光、李金钗、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公司、南通金兰数码打印材料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8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尔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