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国荣与蒋国华、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757号原告胡国荣。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国华。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凌霞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缪祖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国荣与被告蒋国华、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蒋国华及蒋国华、恒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荣诉称:2013年12月13日,其受蒋国华雇佣在位于无锡市沪敏电缆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打工时,被从高处坠落的建筑钢管击中头部受伤。因恒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蒋国华,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6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国华、恒力公司共同辩称:恒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蒋国华后,蒋国华雇佣了胡国荣等工人施工。事发当天胡国荣喝了酒没戴安全帽就上工地,工地负责人阻止胡国荣上工,没有叫他工作,且当时建筑钢管只剩最后一层正在拆除,不存在从高空坠落砸伤胡国荣的情况。他们认为胡国荣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蒋国华已经垫付医疗费152408.62元、其他费用14265元,要求胡国荣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胡国荣在位于无锡市沪敏电缆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事发后,胡国荣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Ⅲ级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颞广泛性骨折、右额头皮挫裂伤,在该院行左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颅骨修补术,共计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152408.62元。嗣后,胡国荣又至戈庄社区卫生服务站、宜兴市官林医院、宜兴市中医医院、解放军第454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79.1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国荣此次损伤引发为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2013年12月13日头部受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2015年6月18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国荣因外伤致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180日,护理90日(一人护理),营养90日。鉴定中,胡国荣支付鉴定费5711元。另查明:事发工地工程系由恒力公司承包,恒力公司承包后又发包给蒋国华,蒋国华雇佣了胡国荣等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又查明:事发后,蒋国华为胡国荣支付了医疗费152408.62元,另外交付现金13000元。庭审中,蒋国华称其还向胡国荣交付了1265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胡国荣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蒋国华为证明胡国荣喝酒后负责人阻止其上工且没有戴安全帽,申请证人宗某(男,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宜兴市官林镇官新街西路82号)、董惠君(男,1953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宜兴市新建镇路庄村下田舍88号)到庭作证。宗某称其是帮蒋国华管理工地的,2013年12月13日中午12点上工,因为已经没有什么工作了,只要捡下钢管,干完活就准备过年了,蒋国华看到胡国荣喝酒喝的脸通红,就叫胡国荣不要干活了,但是他还是去干了。当时钢管已经全部拆掉,就剩最低的一层,其当时并不在现场,只是听到有人说胡国荣被砸到头了,之后就将胡国荣送到医院。胡国荣的工资为180元/天,上工时他们都会监督工人戴安全帽,事发时胡国荣并未戴安全帽。董惠君称其是蒋国华雇佣在工地打工的,事发当天是12点上工,胡国荣去的晚,喝酒喝的脸通红,因为只要捡钢管,蒋国华就叫胡国荣不要干活了,但是胡国荣还是去干活且没戴安全帽,受伤经过其没有看到。胡国荣是大工,工资其不清楚,其是小工,工资为120元/天。胡国荣质证后认为两证人不是现场真正的目击证人,不能真实反映事发时的情况,当天其上工后蒋国华叫去捡钢管,上面也有人在拆除钢管,一不小心上面的钢管掉了下来,擦到了其的头部而受伤。上工时其没有喝酒,因为只是捡钢管,没想到上面有人在拆钢管,所以没有戴安全帽,其工资是180元/天。蒋国华、恒力公司质证后认为两证人陈述的是事实,工地负责人阻止胡国荣喝酒后上工,高空也没有人拆除钢管,只剩最后一层,胡国荣没有戴安全帽,责任均在胡国荣本人。对于胡国荣工资,并不是每天都有活干,所以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证明材料、收条、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胡国荣在建筑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没有遵照安全管理规定戴好安全帽,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充分尽到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次受伤胡国荣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其自负20%的责任。恒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应与雇主蒋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医疗费154587.79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因事故受伤误工,误工期内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虽然胡国荣每日工资为180元,但该工资收入并非固定收入,故本院认为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823元/年计算较为适宜,结合误工期180天,误工费计算为26049.7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造成胡国荣九级伤残,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交通费。结合胡国荣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综上,胡国荣的各项损失合计337571.49元,本院确认由蒋国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70057.19元,扣除蒋国华已经支付的165408.62元,尚需赔偿104648.57元。恒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国荣104648.57元。二、恒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蒋国华、恒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1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5711元,由胡国荣负担311元,由蒋国华、恒力公司负担6000元。蒋国华、恒力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胡国荣垫付,蒋国华、恒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胡国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