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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马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萌,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xxxxxxxxxx。被告马某丙,1957年11月21日,无业。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于1995年与路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即马某丙、马某乙、马某戊。1965年,原告与路某某离婚,三子女由原告抚养长大。1968年,原告又与徐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丁。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在老伴去世后生活更加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因为原告没有抚养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是被告母亲卖血把被告姐弟三人养大,当时原告应每月给付我们三人10元抚养费,但原告断断续续只给付几年,没有抚养到18岁。被告马某丙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有生活来源。另外,原告没有抚养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其前妻路某某共育有马某丙、马某乙、马某戊三个子女。原告马某甲再婚后又育有一女马某丁。原告马某甲无收入来源,现独自生活,其女儿马某丁每月给付其600元生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某甲提供了部分给付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抚养费的收条。本院认为:“家家有老人,人人都会老”,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在父母生活困难或因年迈失去劳动能力时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马某甲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任何收入来源,仅仅依靠马某丁每月给付其600元已不能维持其正常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以父母是否履行抚养义务为前提,即使原告马某甲未全部履行对被告的抚养义务,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作为马某甲的子女亦应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给予其帮助。考虑原告马某甲现有子女四人,故本院酌定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每月给付其赡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10月起,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每月分别给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2015年10月份赡养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