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小朴与盐城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朴,盐城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徐小朴,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戚世忠,居民。被告盐城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刘光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小朴与被告盐城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朴的委托代理人戚世忠,被告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朴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将此前已于个人银行账户提取的现金80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期一年。2012年4月12日,为防止诉讼时效过期,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换了借据,并约定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再展期四个月,并自愿将年利率确定为50%。上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银行利息。被告宏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是60万元,利息是20万元,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今后不再支付利息,所以打的收据是8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徐小朴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通榆中路支行取款798000元。同年4月15日,宏成公司向徐小朴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交款单位徐小朴;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宏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刘光红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上述借款借据背面载明“注:年息按35%期限一年08.4.15”,宏成公司并在背面上述内容上盖章确认。2009年4月15日,宏成公司向徐小朴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小朴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借期从2009年4月15日到2009年5月底”。2012年4月12日,刘光红向徐小朴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小朴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年息50%;时间4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8月26日,原告徐小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光红、徐秀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宏成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银行利息能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宏成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宏成公司向原告徐小朴借款,有宏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刘光红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其向宏成公司出借现金8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借据及同年4月3日的银行取款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这笔款项,因原告对借款的实际交付负有举证责任,而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故其关于实际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实际收到借款60万元,该自认未违反法律规定,自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故本院对该借款金额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银行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虽经本院审查确认宏成公司借款的金额为60万元,但该借款借据背面同时载明“注:年息按35%期限一年08.4.15”,综合考虑借款借据的完整性、正面背面内容的形成时间及均盖有宏成公司章印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年息按35%期限一年”的约定应针对的是借款借据中的借款,因该年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虽未能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80万元,但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明显超出20万元,结合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红在2012年4月12日以80万元为金额向徐小朴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4月12日结算确认所借60万元现金的利息为20万元。综上,根据原、被告在2012年4月12日的借条中约定“年息50%”的事实,结合法院不保护复利及不保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80万元及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小朴借款本息80万元及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小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盐城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