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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曹伟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伟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伟华,男,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伟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超然,被上诉人曹伟华委托代理人何秋东、何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伟华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日,本人将沪A×××××号轿车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1月28日,杨晓宁驾驶的皖B×××××号小型越野车由宣城向芜湖行驶,途经沪××线××处,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受阻停车的李业根驾驶的沪C×××××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致皖B×××××号车与前方朱学爱驾驶的浙E×××××号轿车碰撞。随后,本人驾驶沪A×××××号轿车与皖B×××××车发生尾随碰撞。最后,钱建胜驾驶的苏ES560**轿车又与沪A×××××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本起事故五车受损及六人受伤。2014年2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人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3日,本人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车损进行评定,评估报告认定该车全损,全损价为375879元。评估费8000元。后,本人就车损起诉,判决认定本人财产损失387879元,其中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分别支付赔偿款193939.50元、97219.75元。本人得到上述赔偿后,就该车未获赔偿部分(25%)的损失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要求理赔,其以未去现场勘察车损为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赔偿本人车损保险理赔款96719.75元(386879元×25%);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判决书记载曹伟华车辆损失为375879元,该案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而本案系合同诉讼,应根据契约精神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根据曹伟华提供的保单,其所投保的新车购置价为432000元,就应该采用该金额作为计算的标准,而不应采用评估报告所载明的新车购置价477607元。按照车辆损失险第20条第4款的约定,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等于新车购置价乘以(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具体计算的公式为432000*(1-37*6‰),计算出的实际价值为336096元,再乘以事故责任比例25%等于84024元;2、评估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12月2日,曹伟华将沪A×××××号轿车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32000元)等,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二)2014年1月28日,杨晓宁驾驶的皖B×××××号小型越野车由宣城向芜湖行驶,途经沪××线××处,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受阻停车的李业根驾驶的沪C×××××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致皖B×××××号车与前方朱学爱驾驶的浙E×××××号轿车碰撞。随后,曹伟华驾驶沪A×××××号轿车与皖B×××××车发生尾随碰撞。最后,钱建胜驾驶的苏ES560**轿车又与沪A×××××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建胜负同等责任;杨晓宁负次要责任;曹伟华负次要责任。此后,曹伟华以交通事故责任案由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曹伟华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作出(2014)鸠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认定:曹伟华财产损失为387879元(车损375879元+评估费8000元+停车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分别支付赔偿款193939.50元【(387879元-1000元交强险)×50%+500元交强险】、97219.75元【(387879元-1000元交强险)×25%+500元交强险】。该判决生效后,曹伟华取得上述赔偿。就未获赔偿部分96719.75元(386879元×25%)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曹伟华向本院提交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书、停车费和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一)曹伟华与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承担合同责任。曹伟华投保的保险价值限额为432000元,生效判决确认曹伟华的实际车损为386879元,该车损价值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曹伟华主张按该价值为基数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关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该款系格式条款,而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曹伟华充分说明,故该条款对曹伟华没有效力。(三)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辩称,评估费、诉讼费其不予承担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评估费,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不能证明曹伟华支付的评估费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关于诉讼费,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伟华保险赔款96719.75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曹伟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36096元,并非其所主张的375879元,应按照该金额作为计算基准;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案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1、根据曹伟华提供的报单,其所投保的新车购置价为432000元,应该采纳该金额作为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基准,而侵权案件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系含购置附加税,而购置税本身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纳税义务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该责任无法转嫁给保险公司,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含税的新车购置价477607元显然是错误的。2、侵权案件判决书虽为生效法律文书,但是该案件为侵权案件,遵循的是损失补偿原则,而本案系合同案件,遵循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按照车辆损失险第20条第4款的约定,该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432000*(1-37*6‰)=336096元,按照事故25%的责任计算为84024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应按照该金额进行赔偿。3、车辆损失险第20条第4款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无需尽到说明义务。首先,该条款是对于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属于保险理算条款,并非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载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保险法苛以保险人解释说明义务,是由于保险条款艰涩难懂,但是该条文义清晰,并且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因此从法理上也无需解释。二、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损失有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向曹伟华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4024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曹伟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基于评估报告以及另案的判决损失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视为放弃。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临时提出了一个保险条款,没有履行证明义务,证明提供给曹伟华,且字迹小,无法看清楚,条款本身有好几个版本,究竟给当事人的是哪个版本以及是否给了不清楚,一审法院不采纳该条款是正确的。三、依据相关的法律以及最高院的规定,对损失的确定是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曹伟华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核定曹伟华的实际车损为386879元,该车损价值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曹伟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就未获赔偿部分损失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评估费是曹伟华在出险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作为一审的败诉方,依法应当承担一审的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翠微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