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监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德银、邱庆文等与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24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德银。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邱庆文。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刚。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胡月华。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邱维湘。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陶建成。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许泽衍。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董文彩。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金潭。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唐寅峰。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惟安。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丁汉林。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许怡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东妙峰庵43-5号。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陈震宁,该委员会主任。杨德银等人因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润公司)诉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苏行终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银等人申请再审称,《G14立项批复》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及《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联合发文规定的形式,原审判决认定该批复属于两个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G14立项批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规定,第三人介入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可以不予通知第三人参加;申请人具有选择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或省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23日,杨德银等人因不服《关于鼓楼区NO.2006G14地块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G14立项批复》),向省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省发改委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向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分别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13日,市发改委向省发改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7月22日,省发改委认为市发改委作出的《G14立项批复》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13)苏发改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G14立项批复》。《6号复议决定书》认定,《G14立项批复》为市发改委与原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共同作出。另查明,2006年7月11日,市发改委与原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宁发改投资字(2006)448号、宁建房字(2006)429号文件的形式向南京海润公司作出《G14立项批复》,内容为:“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开发建设鼓楼区NO.2006G14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二、项目建设地点位于鼓楼区凤凰片,东临秦淮河、南至凤凰西街、西至规划道路、北至清凉门大街,项目用地总面积为212362.1平方米,其中市政用地24301.2平方米,配套教育及加油站18500平方米,实际出让面积169560.9平方米,项目具体四至边界由市国土局、规划部门确定。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住宅、商业以及与之相关配套设施,地上部分拟建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68029平方米。四、项目配套的24班小学由你公司按要求代建,具体建设规模和建设方案由市规划、教育部门审定,建成后无偿移交教育主管部门。五、建设投资和资金来源:项目总投入约40亿元,所需建设资金由你公司自筹解决。六、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材料等的采购、应依法进行招标。七、所建房屋允许上市销售。据此,请抓紧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上报审批(本批复有效期两年)。”还查明,根据中共南京市委与南京市人民政府2010年3月30日宁委(2010)43号《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南京市人民政府组建市住建委,原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其行政职权由市住建委继续行使。南京海润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其他方式知道被诉《6号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以省发改委作出的该决定违法侵权为由,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G14立项批复》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及《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关于联合发文规定的形式,原审判决认定该批复属于两个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经查,本案中,《G14立项批复》的内容是市发改委和市住建委共同答复南京海润公司的,该批复的尾部亦分别加盖了两委的印章,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批复文中分别编号的行为只能证明该文件文号不规范,但不足以否认该文件属于两个行政机关共同发文形成。故原审判决认为该批复符合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市发改委和市住建委的共同上级为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具有选择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或省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对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保障其参与权、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南京海润公司在《G14立项批复》作出后已经投资建设,部分商品房已经出售,故省发改委的复议结果与南京海润公司之间存在直接而重大的利害关系。省发改委未通知海润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原审认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G14立项批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规定,第三人介入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可以不予通知第三人参加”的理由亦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杨德银等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德银、邱庆文、刘刚、胡月华、邱维湘、陶建成、许泽衍、董文彩、刘金潭、唐寅峰、王惟安、丁汉林、许怡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