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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聂心明与罗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心明,罗时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聂心明,农民。被告:罗时保,农民。原告聂心明诉被告罗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心明、被告罗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心明诉称,被告罗时保因急需资金周转修车用,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结清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本金,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时保辩称,被告是借了原告30000元,但这30000元不是给被告本人用,而是给了被告侄子买车用,并且借款利息也是被告哥哥、侄子与原告约定的,被告只是写了一张借条。被告有义务还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心明于2013年9月29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罗时保。被告罗时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聂心明人民币叁万元整,每月利息柒佰伍拾元(750元),一年内本利还清,今借人:罗时保,2013年9月29号。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结清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本金,被告一直未还。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聂心明与被告罗时保因民间借贷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罗时保亲笔书写的原始借条为依据,双方对借款事实也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时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聂心明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金钱之日止,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时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