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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姚雨辰与中国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342号原告姚雨辰。委托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丹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青,中国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维,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荣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天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工作人员。原告姚雨辰不服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南通支行)金融行政监督,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向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通分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工商银行南通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雨辰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卫兵,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的副行长胡永彬及委托代理人叶青、何维,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虞天威、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作出《关于姚雨辰先生申请撤销工商银行南通分行记录的征信不良记录信息的答复》,答复内容为:鉴于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处理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果明确之前,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无法撤销不良记录。针对原告姚雨辰的情况,经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汇报请示,征信中心表示暂时没有证据或事实依据修改原告姚雨辰的征信记录。建议原告姚雨辰待公安机关给出调查处理结果后,再与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协商处理解决征信记录问题。原告姚雨辰诉称:针对案涉贷记卡被盗刷一案,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已经立案受理,但至今未果。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在事实真相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将原告姚雨辰列为有不良信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作为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在收到原告姚雨辰的投诉后拒不撤销征信不良信息,侵犯了原告姚雨辰的合法权益。请求:一、确认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作出的《关于姚雨辰先生申请撤销工商银行南通分行记录的征信不良信息的答复》违法;二、判令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撤销原告姚雨辰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不良信用记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负担。原告姚雨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姚雨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姚雨辰的主体资格。2.天翼牡丹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姚雨辰持有中国工商银行贷记卡的事实。3.签购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姚雨辰持有的工商银行贷记卡于2012年4月25日产生人民币30000元的消费,持卡人签名为何平。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崇公(和)受案字(2013)4602号《受案登记表》、崇公(和)立告字(2013)4039号《立案告知单》,证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对原告姚雨辰贷记卡被盗刷一案予以立案受理的事实。5.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银行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截至2013年4月2日,案涉贷记卡透支余额为40755.63元。6.律师函、EMS复印件,证明原告姚雨辰的委托代理人函请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尽快侦破案涉贷记卡被盗刷一案。7.《关于姚雨辰先生申请撤销工商银行南通分行记录的征信不良信息的答复》,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8.EMS复印件,证明原告姚雨辰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邮寄《监督申请书》的事实。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辩称:1.案涉贷记卡于2012年4月25日被刷卡消费30000元已成事实。尽管公安机关对原告姚雨辰称案涉贷记卡被盗刷的报案予以立案,但在案件侦破前,该立案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姚雨辰未进行相关消费的依据。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具有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但不具有修改、删除、撤销数据库中不良信息的权力。请求驳回原告姚雨辰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一、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的主体资格。2.《关于对姚雨辰投诉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的通知》,证明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向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核实原告姚雨辰的个人基本信息、贷记卡交易情况、个人征信情况。3.《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关于收到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就姚雨辰投诉案件核查的报告》、原告姚雨辰的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案涉贷记卡于2012年4月25日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产生29943元的透支金额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4.《关于姚雨辰先生申请撤销工商银行南通分行记录的征信不良信息的答复》,证明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二、法律法规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述称:原告姚雨辰所称案涉贷记卡被盗刷缺乏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也未出具案涉款项是被盗刷的证据,无法排除原告姚雨辰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在没有确定案涉贷记卡被盗刷的情况下,不能否认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上传征信记录的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姚雨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姚雨辰对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所举证据材料2、3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该两项证据材料系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伪造,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及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对原告姚雨辰所举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所举证据材料2、3系被告依据职权制作或收集,原告姚雨辰虽主张该证据材料系伪造,但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两项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姚雨辰在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处办理的卡号为62×××77的工商银行贷记卡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30000元,并产生人民币29943元的透支金额,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为何平,该欠款至今未予偿还。同年4月28日,原告姚雨辰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报案称案涉贷记卡被盗刷。2013年7月16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作出崇公(和)受案字(2013)4602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报案予以受理。2015年6月15日,原告姚雨辰向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邮寄《监督申请书》,要求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责令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撤销原告姚雨辰在第三人处的不良信用记录。同年6月17日,该信件由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签收。7月1日,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作出《关于对姚雨辰投诉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对原告姚雨辰的个人基本信息、贷记卡交易情况和个人征信情况进行核实。同年7月3日,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提交《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关于收到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就姚雨辰投诉案件核查的报告》。7月21日,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作出《关于姚雨辰先生申请撤销工商银行南通分行记录的征信不良信息的答复》。原告姚雨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据此,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具有对所属辖区内的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及对相关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贷记卡因逾期还款产生的信息被纳入信用数据库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被诉答复称无法撤销案涉不良信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诉答复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案涉贷记卡因逾期还款产生的信息被纳入信用数据库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本案中,案涉贷记卡于2012年4月25日被刷卡消费30000元并产生29943元的透支金额,且逾期未予偿还已是不争的事实,案涉贷记卡因逾期还款产生的信息显然属于不良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第九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以上规定意味着,商业银行按照规定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后,征信服务中心只负有将个人信用信息纳入个人信用数据库的职责,无权对信息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和甄别。本案中,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对案涉贷记卡在信用活动中产生的包括逾期还款信息在内的信息详细记录,并逐级报送至征信服务中心,由征信服务中心纳入个人信用数据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答复称无法撤销案涉不良信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姚雨辰作为案涉贷记卡的所有者,具有对案涉贷记卡进行保管和使用的职责。案涉贷记卡产生透支金额且逾期未还已是客观事实,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第三人工商银行推定该消费为原告姚雨辰所为,将据此产生的逾期还款信息记录在原告姚雨辰名下并报送至个人信用数据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姚雨辰主张案涉贷记卡因被盗刷而产生透支金额,案涉逾期还款信息记录在原告名下且被纳入个人信用数据库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姚雨辰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盗刷贷记卡通常是贷记卡在非所有人主观意志支配下被他人恶意使用并产生透支金额的行为。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如果贷记卡所有人能够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贷记卡是在非其主观意志支配下被他人恶意使用,那么经法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认定,贷记卡所有人可免除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中,从原告姚雨辰所举证据材料的实质内容看,均不能达到原告姚雨辰的证明目的。受案登记表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姚雨辰的报案予以立案处理,但该案至今尚未侦破,仅凭立案这一程序性事实显然无法证实案涉贷记卡是被盗刷。持卡人签名为何平的签购单为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将其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二)因过失泄露信息;(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根据上述规定,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对确有错误的信息不予更正时,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对相关信息限期改正。尽管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具有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但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无权对征信信息进行撤销、更改或删除。况且案涉贷记卡逾期还款事实清楚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无权要求第三人工商银行南通分行撤销案涉不良信息记录。关于被诉答复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原告姚雨辰对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作出被诉答复的程序未提出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故本院依法对被诉答复程序的合法性负有审查职责。《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本案中,原告姚雨辰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邮寄《监督申请书》,被告人民银行南通支行迟至2015年7月21日才作出被诉答复,显然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该程序违法情形并未影响实体决定的正确性,并未对原告姚雨辰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可以认定为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轻微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考虑到行政经济及效率原则,避免实体法律关系久拖不决并增加当事人讼累,本案应当依法确认被诉答复违法,而无需撤销行政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作出的《关于姚雨辰先生申请撤销工商银行南通分行记录的征信不良记录信息的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姚雨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高 鸿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范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