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天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天才,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天才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天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天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天才在协助其儿子陈某甲管理博白县松旺镇松旺石场钻孔放炮、碎石等业务时,从黄师傅处得知硝酸铵和柴油混合可以制造炸药后,便产生私自配制炸药对石材进行爆破来降低生产成本的想法。同年9月12日6时许,陈天才以人民币3200元一吨的价格从黄师傅处购买了63包用于制造炸药的硝酸铵,并指使工人将其中的41包硝酸铵混合制成炸药,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当场查获了硝酸铵1100公斤、硝酸铵和柴油混合物2070公斤、柴油25公斤。经鉴定,上述硝酸铵和柴油混合物具有爆炸性能和爆炸威力,属于爆炸物品。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陈某甲、朱某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朱某丁、符某甲、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天才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销毁物品清单,销毁现场笔录、销毁物品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石场生产承包合同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年开采5万吨建筑用花岗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天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虽然被告人陈天才非法制造炸药在数量上达到了“情节严重”,但是制造的炸药是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天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天才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陈天才提出,其没有从黄师傅处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料,只为黄师傅提供了制造炸药的场地。其是为了降低爆炸的噪音才让黄师傅改制炸药,并不是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其只是犯罪预备,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天才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陈天才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陈天才提出,其没有从黄师傅处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料,只为黄师傅提供了制造炸药的场地。经核查,上诉人陈天才供述,案发当天因其儿子出门采购,其作为采石区的负责人,指挥采石场上的工人将其从黄师傅处购买的制造炸药的原料运到指定的地点,准备用于石场的爆破作业。其也曾打电话告知其儿子陈某甲,是其叫人拉化肥和柴油到石场,准备混合后当炸药进行石场爆破作业。该事实与证人朱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蒋某、符某乙、李某以及陈某甲的证言相印证。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天才购买制造炸药原料,目的是制造炸药后用于采石场的爆破作业,并非是提供场地。上诉人陈天才提出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陈天才提出其是为了降低爆炸的噪音才让黄师傅改制炸药,并不是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其只是犯罪预备,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核查,上诉人陈天才主观上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客观上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他人购买制造爆炸物的原料,私自制造爆炸物品2070公斤,犯罪已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论上诉人陈天才的动机如何,只要实施了制造非法爆炸物的行为,即可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天才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是正确的,上诉人陈天才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天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陈天才非法制造炸药是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陈天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钟广厦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