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景伟与马崇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伟,马崇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李景伟,市民。被告:马崇聚,干部。原告李景伟诉被告马崇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传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崇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伟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马崇聚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崇聚于2014年5月18号向原告李景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李景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马崇聚��2014年5月18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依法应视为无期限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崇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马崇聚承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传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兆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