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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国武与来烈、鲍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张国武。委托代理人:曾宣龙、刘国梁(特别授权)。被告:来烈。被告:鲍伟平。原告张国武为与被告鲍伟平、来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鲍伟平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0.5%计算至判决书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来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鲍伟平向原告张国武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十���天,款项汇入“吴丽平”账户。被告来烈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同日,原告张国武按约将200万元汇入吴丽平账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武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来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鲍伟平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鲍伟平负担,被告来烈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