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悦、高艳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周悦,高艳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李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密文,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永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悦,迁安市建昌营镇鑫源铁选厂厂长。被告:高艳君,迁安市新滨河超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良,工商银行迁安支行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山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诉周悦、高艳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密文、蔡永清、被告周悦、高艳君及委托代理人王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周悦从我公司拿走购物卡金额为30万元,高艳君为担保人。后我公司多次派人进行该款项追缴,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货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悦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确实欠款,但是我现在没钱,我厂子形势不好,年底可能能还一部分,也不确定。高艳君并不是我的保证人,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艳君辩称:我当时是东安楼层经理,卖购物卡是单位给制定的任务,赊销购物卡是我的工作行为。我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艳君曾为原告的楼层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原告公司经其工作人员对外办理赊销购物卡的业务时,均要求经办人员在赊销单上签字。如果是购物卡本人现场拿卡,则经办人员在赊销单的“担保人”处签字,购卡人在“赊销人”处签字;如赊销人本人未到场拿卡,则经办人员在“赊销人”处签字拿卡。迁安市建昌营镇鑫源铁选厂为被告周悦个人经营,周悦任负责人。2012年11月16日、11月20日,经被告高艳君经办,被告周悦分两次自原告处赊销了金额分别为10万、20万的购物卡,并在原告出具的制式的“东安公司赊销单”上的“赊销人”处签名,高艳君在赊销单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当时的柜组经办人、经理也分别在赊销单上对应签字栏中签名。2012年11月20日,就周悦赊销的两笔购物卡,高艳君要求周悦重新签订一张总额为30万元的赊销单,赊销单上除了周悦的签名,上面还加盖了“迁安市建昌营镇鑫源铁选厂”公章(该铁选厂为周悦经营),赊销单上载明:预订付款日期“半年”,高艳君仍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后因周悦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公司多次催促高艳君收回欠款,高艳君为此多次向周悦催款未果。2014年12月,高艳君自原告公司离职。2015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向周悦催款,周悦未能还款,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重新给原告签订了“赊销单”。载明欠原告购物卡款30万元。后原告工作人员执此赊销单找高艳君签字,遭其拒绝。原告遂诉于法院。另查:原告公司对于其工作人员赊销出去的购物卡,均要求担保人按期回收款项,如果未能按时完成公司的回收定额,会按完成任务的情况从本人月工资中扣除50、100元不等的款项。被告高艳君也曾因未能按时完成回收任务(含周悦的欠款),被按月从工资中扣除上述款项,直至其2014年12月离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赊销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欠清缴计划表、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周悦应承担偿还所欠购物卡款30万元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高艳君是否为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艳君在向被告周悦赊购本公司购物卡的过程中,签订了赊销单,确立了原告与周悦之间的买卖关系。高艳君在赊销单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其本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身份,一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原告,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原告承担,二是作为赊销购物卡的担保人,该行为属于私人行为、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高艳君本人承担。此后的催款行为,既代表公司回收欠款,也代表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属于职务行为与担保行为并存,两者并不矛盾。而且,高艳君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白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后果。故被告高艳君作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外赊销购物卡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又以个人身份担任此笔欠款的担保人。本案中担保的具体方式,综合原告公司催收欠款的制度及整个催收经过来看,原告一直在要求高艳君向周悦催收欠款,并未直接要求高艳君还款。随着每一次催款,均产生主债务及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周悦还不上款的情况下,原告才起诉了周悦及高艳君,可见高艳君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即对周悦应支付的欠款,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由高艳君承担保证责任。并且,高艳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悦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唐山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00000元;二、对于第一项应由周悦支付的款项,由高艳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悦、高艳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司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