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与王翔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王翔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下称中行咸宁分行)。负责人刘步云,中行咸宁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芬。被告王翔华。原告中行咸宁分行诉被告王翔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咸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咸宁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翔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原告经审批程序审查批准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被告王翔华持卡后,于2013年7月9日开始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所持的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已逾期181天未还款,下欠欠款本金、利息、应收费用共计33412.91元(其中,本金24486.73元、利息2818.16元、应收费用6108.0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翔华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本金、利息、应收费用共计33412.91元(利息和应收费用实际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中行咸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发卡“三亲见”确认书、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银行推荐员工工作证、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咸宁分行营业部申请,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成功办理了信用卡业务。证据四、原告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明被告在预期还款时,原告多次进行了催收。证据五、被告信用卡账户流水记录,证明被告所持信用卡于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流水信息及欠款事实被告王翔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咸宁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王翔华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中行咸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对利息和收费事项进行了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在《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的重要提示》第二条相关说明作出郑重提示:“对于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清信用卡欠款,将产生相应透支利息,如果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将会产生滞纳金等费用”。原告中国银行咸宁分行经审批程序审查批准后,为其办理并发放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被告王翔华持卡后,于2013年7月9日开始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6月16日,已逾期181天未还款,下欠本金24486.73元、利息2818.16元、应收费用6108.02元,共计33412.91元(本金系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未还款金额累计而成,利息金额系消费金额乘以万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计算而成,其它费用金额系﹤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计算而成),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中行咸宁分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王翔华向原告中行咸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亲笔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应当按照其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声明中的承诺,遵守、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威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行咸宁分行要求其偿还使用信用卡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翔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行咸宁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4486.73元、利息2818.16元、应收费用6108.02元,共计33412.91元,(利息、费用计算到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王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朝晖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淦宁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