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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志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锋,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8月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朱志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朱志锋驾车窜至惠东县平山街道松子岭XX号二楼,使用撬批撬开被害人张某的租房,并进入该房盗走房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884元),西部牌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价值195元)及现金2000元,随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朱志锋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志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志锋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志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朱志锋驾车窜至惠东县平山街道松子岭XX号的宿舍楼,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批撬开被害人张某的租房,盗走房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884元),西部牌移动硬盘一个及现金2000元,随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朱志锋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朱志锋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松子岭XX号3楼302房东侧宿舍及现场环境情况。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6月30日14时,张某将宿舍门锁好,离开惠东县畜牧兽医局宿舍去上班。17时35分,张某下班回家,发现门给人撬了,宿舍内一台黑色联想电脑、一个容量为1T的西部数据硬盘及2000元现金被盗。5、证人蔡某富的证言材料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蔡某富以700元的价格向朱志锋收购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辨认,蔡某富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朱志锋就是在惠东县平山蕉田草塘路销售手提电脑给他的人。6、被告人朱志锋的供述、辩解材料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30日16时左右,朱志锋携带一把一字螺丝刀驾驶一部黑色两轮助力车途经平山广汕路与松岭路路口交界时发现一出租屋有后门,便从后门上楼,用一字螺丝刀将其中一户房门撬开,将房间内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个硬盘以及2000元现金盗走。之后,朱志锋打电话联系“豆腐”,以7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卖给“豆腐”。经辨认,朱志锋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蔡某富就是在惠东县平山蕉田草塘路口向其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豆腐”。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黑色联想牌2874型笔记本一台、现金500元等财物,其中黑色联想牌2874型笔记本及电脑线已发还被害人张某。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朱志锋尿液样本经“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9、(2006)惠东法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河狱释字第904号《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9月4日,被告人朱志锋因犯抢劫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6日,朱志锋刑满释放。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联想牌2874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84元。1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志锋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朱志锋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志锋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志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行犯罪,且有吸毒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志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志锋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HANBEN牌助力车一辆(含钥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抵作罚金;责令被告人朱志锋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