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安庆市奇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储祥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奇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储祥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703号原告:安庆市奇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曹其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祥应,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西县。原告安庆市奇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储祥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灿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奇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祥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奇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汇龙”系列品牌的油漆,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油漆款358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后,对下欠货款30833元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储祥应未到庭。庭后本案承办人与其电话联系时储祥应辩称: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和欠货款以及已支付5000元货款是事实,但原告之前口头约定按货款总额进行一定比例的返利(大约有几千元)未兑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开始有买卖油漆业务往来,口头约定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8月份,被告储祥应在原告处共提货七次,其中五次由储祥应本人提货,储祥应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一次是通过“安庆市飞翔货运部”托运,另一次由储祥应委托“杨德元”提货。该七笔货款总计56645元;储祥应当月退回价值20812元部分油漆;两项相抵,储祥应共欠原告货款35833元。2015年2月18日,储祥应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5000元货款,下欠货款30833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销售单、销售退货单、银行汇款流水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奇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储祥应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安庆市奇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储祥应提供了货物,被告储祥应理应按约定或行业惯例支付货款。被告储祥应未全部支付货款,就下欠的货款虽未向原告出具条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储祥应也认可该事实,故原告要求储祥应支付下欠货款30833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储祥应所主张的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给予一定销售金额比例返利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安庆市奇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0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储祥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灿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浩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城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