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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杜庆文与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庆文,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庆文,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大涧沟二区1249号院览山名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郭明星,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文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梅,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璐,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杜庆文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金水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桥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杜庆文系济南市市中区大涧沟二区1249号院览山名苑小区业主。2011年11月29日,金水桥公司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及农业银行济南和平支行签订“山东省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协议”一份,约定金水桥公司定期交纳费用时,由农业银行济南和平支行从金水桥公司指定银行存款账户中扣款支付给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同时约定了三方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7月12日,金水桥公司针对案外人张东来、王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东来向其交纳电费13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以(2012)市商初字第786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第二段做出如下描述:2011年3月8号该业委会正式接管物业,当时由业委会指定韩文荣之妻管理收取本小区水、电、物业费至2011年3月底。后根据业委会成员张东来推荐,业委会聘任本院业主王磊为水、电、物业费收费员,王磊收费截止2012年4月1日,收取的费用按业委会规定已由业委会负责人杜庆文代为保存。”该“情况说明”落款处注明“市中区大涧沟二区1249号业主委员会成员签名杜庆文(捺印),2012年8月8日。庭审过程中,王磊申请杜庆文出庭作证,其在作证过程中自述“情况说明”内容属实。2012年11月14日,金水桥公司撤回该次起诉。2012年12月25日,金水桥公司针对包括杜庆文在内的六名个人提起诉讼,要求六名当事人返还电费238934.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以(2012)市商初字第1625号案件立案受理。经金水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十六里河供电所调查了解金水桥公司用电客户登记信息,经查,现客户编号为0271886932的客户登记名称为金水桥公司,原客户编号为0161156334,用电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大涧沟村,该所工作人员答复涉案的览山名苑小区就是该条线路用电户;该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法院询问杜庆文共收取多少电费,其自述:我共收取了8万元左右,上述收取的电费均未交纳给供电部门,收取的费用均已用于小区的维修建设,账目均被金水桥公司取走。2014年3月31日,金水桥公司撤回该次起诉。金水桥公司提交加盖“济南供电公司十六里河供电所”印章的客户基本信息表一份,根据该信息表显示,客户编号为0161156334的客户名称为历大涧饲料厂,立户日期为2005年9月1日,用电地址为大涧线,该客户于2008年11月4日过户、更名、改地址,变更户名为金水桥公司。金水桥公司另提交加盖济南市历城区饲料厂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于2008年6月10日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大涧沟二区1249号院的变压器设备、机井设备及附属权利义务依法转让给金水桥公司,同时我单位向济南供电公司出具信函将该变压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变更为金水桥公司,并且济南供电公司也办理完毕变更手续。此后我单位对该变压器设备无任何权利义务。杜庆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金水桥公司提交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出具的发票9张,证实其交纳了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涉案小区电费,陈述其实际交纳的电费远高于8万元,鉴于杜庆文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自认收取了在此期间的电费8万元,因此本案仅要求返还其收取的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的8万元电费。杜庆文辩称上述发票不能证实实际收取电费的数额,关于在(2012)市商初字第786号案件中签名认可的情况说明及(2012)市商初字第1625号案件中关于收取电费的自述,杜庆文辩称情况说明是“在此期间收取的电费由业委会保管,说明是当时搞错了”,对其自述收取的费用辩称是“2011年之前的电费,该电费与退还的水费、物业费相加共计9万多元,与金水桥公司所诉期间无关”。金水桥公司主张因杜庆文拒绝返还收取的电费,给其造成利息损失,要求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供电部门出具的客户基本信息表,能够证实“大涧线”原交费单位为“历大涧饲料厂”,后于2008年11月4日更名为金水桥公司,结合交纳电费单据及与供电部门签订的协议,能够证实金水桥公司作为在供电部门登记确认的大涧线用电客户交纳了相应的电费,而涉案的览山名苑小区就是上述大涧线的用电客户。根据杜庆文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记载,杜庆文确认由其保管济南市市中区大涧沟二区1249号院览山名苑小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的电费,在(2012)市商初字第162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杜庆文又自认收取在此期间的电费约为8万元,均已用于小区内维修建设,未交纳给供电部门;虽然杜庆文现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对于金水桥公司主张的返还数额,杜庆文在本案中仅辩称收取的费用不是金水桥公司主张期间产生的费用,且收取数额为9万余元,杜庆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并支出上述电费的合法依据,金水桥公司作为实际交费方,有权要求杜庆文返还收取的电费8万元。金水桥公司作为大涧线用电客户交纳电费后,杜庆文未将其收取的电费交付给金水桥公司,确实造成利息损失,金水桥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起算点应自金水桥公司明确提起主张之日,即金水桥公司第一次针对杜庆文提起诉讼之日(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庆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金水桥公司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电费8万元。二、杜庆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水桥公司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金水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杜庆文负担。上诉人杜庆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金水桥公司早已将涉案小区地块及相应地上物(变压器)卖给他人,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承担偿还电费责任错误。原审判决仅依据金水桥公司提供的无公章的济南供电公司十六里河供电所客户基本信息表、未生效的2011年11月29日的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业务协议、时间上与本案无关的历城区饲料厂证明认定览山名苑小区是大涧线的用电客户,又将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大涧沟村的用电电费一并判由我承担,矛盾之处显而易见。涉案小区电费只是涉案变压器发生电费的一部分,我保管的仅是涉案小区住户的部分电费(金水桥公司同时向业主收取电费),即使金水桥公司为涉案小区交过电费,数额并不等同于我所收取的数额。我从未认可收到涉案期间的8万元电费,原审判决的认定无事实依据。金水桥公司不涉案变压器的所有人,也没与涉案小区业主签订代为缴费的协议,其交费行为既无法律义务也无合同约定,只能是不当得利之诉。原审中我对金水桥公司提交的历城区饲料厂证明及供电所的客户信息表当庭表示已超出举证期限,原审判决对该证据进行认定属于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金水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水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涉案电费的追偿问题,涉案小区地块及地上物等的转让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金水桥公司提供的交纳电费的单据及供电部门的用电客户登记信息、济南市历城区饲料厂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金水桥公司作为在供电部门登记确认的大涧线用电客户交纳了相应的电费。览山名苑小区作为该条线路的用电户,使用了该线路的电量,理应交纳相应的费用。杜庆文虽然否认其就涉案电费所作的自认,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杜庆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