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为本市沙河口区“沃尔玛超市”福佳新天地店卸货时,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多次盗窃精华霜、柔肤水等所卸货物,赃物共计人民币3857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常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