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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月华、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月华,王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招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超,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李月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在烟台监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月华、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月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农信借字2003第110301),被告李月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31日至2004年3月31日。同日,被告王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月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月华偿还本金50元,要求被告李月华偿还借款本金29950元,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并承担借款2995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良对被告李月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查,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高某,并于2015年8月10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高某,原告已无权向被告李月华、王良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爱敏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