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尤永英与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永英,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尤永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忠,男,汉族。被告:程春梅,女,汉族。原告尤永英与被告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永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尤永英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家里急用钱借三万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欠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春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尤永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0日偿还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程春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程春梅向原告尤永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尤永英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借款人程春梅,2014年10月24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被告程春梅向原告尤永英借款30000元。现原告尤永英请求判令被告程春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尤永英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元,合计638.8元,由被告程春梅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尤永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连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