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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母庚礼与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母庚礼,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杨万祥,系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澳门路安宇轩报业大厦B-9-1号。法定代表人罗光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母庚礼与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庚礼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庚礼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紫颖·富丽东方”8号楼15轴至16轴交A、E轴12号门面房屋,建筑面积127.24平方米,单价46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58530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90%即526773.60元,余款58530.40元在交房时(办理备案手续的前提下)支付。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承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房管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付清全款,被告于同月底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接管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属违约,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紫颖·富丽东方”8号楼15轴至16轴交A、E轴12号门面房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被告立即向遵义市住建局办理上述原告所购门面房屋的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交款买房属实,被告没有办理合同备案也属实,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是因为未完成验收。原告确实交付了购房款,我方没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母庚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紫颖·富丽东方”8号楼15轴至16轴交A、E轴门面房屋,建筑面积127.24平方米,单价46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585304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紫颖·富丽东方”开发项目于2009年5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即将案涉房屋交给原告占有,原告遂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因被告未能办理房屋合同备案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诉来本院,酿成讼争。另查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紫颖·富丽东方”8号楼15轴至16轴交A、E轴门面房屋系以坐标方式确定位置,在房屋登记机关无房源信息登记,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交给原告占有的“紫颖·富丽东方”8号楼15轴至16轴交A、E轴门面房即是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的D7栋一层12号门面,已被备案在他人名下。原告遂放弃要求被告立即向遵义市住建局办理原告所购门面房屋的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仅诉请确认双方所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租赁合同,以证明双方订立合同、交付购房款、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租赁该房表示不清楚外,认可双方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案涉房屋预售许可证、本院调查的房屋登记机关的回复均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上列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和真实意思的表示,经查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案涉房屋至本案起诉前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母庚礼与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