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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利军与被告刘建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军,刘建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杨利军,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秋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兵,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利军诉被告刘建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秋云、被告刘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2006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3日在南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4日生育男孩刘宇轩。因被告刘建兵脾气暴躁,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因原告怀有身孕,无奈与被告结婚。但结婚后被告脾气、性格根本未改,依然对原告动辄使用家庭暴力,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时,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无奈只有离开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因被告脾气暴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建兵离婚;婚生小孩刘宇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建兵承担。被告刘建兵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若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利军与被告刘建兵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4日生育男孩刘宇轩。庭审中,被告刘建兵表示双方并没有分居,今年过年时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出生证、南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将近八年,且共同生育有男孩。原告杨利军称双方分居有五年之久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刘建兵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于原告杨利军诉称分居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因为家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且婚生小孩刘宇轩尚年幼,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利军与被告刘建兵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