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某,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既无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6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志趣存在差异,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赌气并发生争吵;且因被告系河南省商丘市人,其自2011年7月以生活不习惯为由离开莆田,自此未与家庭联系;被告并曾于2012年3月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6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而时有争吵,致引起诉讼。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又查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莆田市城厢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村村民刘某,身份证号码:××,自2011年起离开本村,一直没有在家生活,目前去向不明。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本、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莆田市城厢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后,与被告仍相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继续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判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即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孩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张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志娟审 判 员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