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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葛××与尹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242号原告葛××。被告尹一×。原告葛××与被告尹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被告尹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尹二×,现与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9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之子尹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均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打过架,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承认错误,请求原告谅解,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尹二×,现与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9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用充电宝打了原告,同年8月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多次前去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归。2015年9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尹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为��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向原告承认了错误,请求原告谅解,表达了和好的愿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批评。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子女利益,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也应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志新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