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强与被告童宵峰、朱建军、李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强,童宵峰,李玉莲,朱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311号原告王世强,男。被告童宵峰,男。被告李玉莲,女。被告朱建军,男。原告王世强与被告童宵峰、朱建军、李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强、被告童宵峰、朱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莲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强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童宵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朱建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玉莲(童宵峰之妻)的账户,账号为6228482940661050513。该笔借款属被告童宵峰与李玉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世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童宵峰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0‰,由被告朱建军提供担保,借款打入被告李玉莲银行账户。被告童宵峰答辩称,该笔借款属实。被告童宵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建军答辩称,该笔借款被告朱建军为保证人。被告朱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童宵峰、朱建军对原告王世强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玉莲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世强所举的证据,被告童宵峰、朱建军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宵峰与李玉莲系夫妻。被告童宵峰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王世强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朱建军提供担保,并且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玉莲的银行账户。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范围。借款后原告王世强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童宵峰向原告王世强借款,并由被告朱建军提供担保,并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童宵峰与李玉莲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李玉莲账户,充分说明被告童宵峰与李玉莲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玉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朱建军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莲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宵峰、李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强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朱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童宵峰、李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