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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执民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徐笑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钱敏。被执行人: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佐。被执行人:徐笑青。被执行人:徐赐锦。被执行人:吴云佐。被执行人:吴桂英。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执行人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徐笑青、徐赐锦、吴云佐、吴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制作的(2014)金永商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31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日红审 判 员 李昌林审 判 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浙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