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商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常熟市天籁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常熟市天籁进出口有限公司,高明,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商初字第00212号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98号。法定代表人戈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隆中良,该公司职员。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浦江路72号。法定代表人沈振新。被告常熟市天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63号A楼302室。法定代表人李俊。被告高明。被告李俊。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诉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焱公司)、常熟市天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籁公司)、高明、李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焱公司、天籁公司、高明、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诚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春焱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春焱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同日,原告和被告天籁公司、高明、李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天籁公司、高明、李俊为被告春焱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春焱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春焱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481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2、被告天籁公司、高明、李俊共同在被告春焱公司应当归还及支付、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春焱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高明未作答辩。被告李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协诚公司(贷款人)与春焱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581003201300058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日期均为2013年4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罚息在合同预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天籁公司、高明、李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常协农贷保字(2013)第0055号/第0056号。同日,协诚公司(贷款人)与天籁公司、李俊签订编号为常协农贷保字(2013)第0055号《保证合同》一份,协诚公司(贷款人)与高明签订编号为常协农贷保字(2013)第0056号《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编号为3205810032013000581《借款合同》(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协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春焱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50万元。被告春焱公司向原告协诚公司支付了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0240元。此后被告春焱公司未再还款付息。被告天籁公司、高明、李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凭据等以及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籁公司、高明、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与被告春焱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天籁公司、高明、李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春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春焱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责任在被告。原告协诚公司与被告春焱公司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12.6‰,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春焱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起未再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春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共计54810元,原告协诚公司与被告春焱公司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上浮50%,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籁公司、高明、李俊为被告春焱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利息5481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常熟市天籁进出口有限公司、高明、李俊对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793元,由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天籁进出口有限公司、高明、李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