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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任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89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任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华研香水湾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德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引见后相识,于199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1年8月8日生育一女,名叫杨倩,现年24岁,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管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女儿上中学时,被告不给女儿做饭,而是锁住家门去娘家闲转。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闹别扭,与原告闹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起初原告一再忍耐,可被告始终没有悔改表现。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以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案开庭前提交一份鄂尔多斯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诊断书复印件,该诊断书中诊断被告任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认为被告任某某从家里出来时没有精神疾病,现在有没有不清楚。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结婚登记申请以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且由东胜区档案局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诊断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199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倩,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四年,双方感情基础深厚,且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应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应当多为家庭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德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