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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家松诉被告黄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松,黄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828号原告杨家松,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黄晓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毅,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原告杨家松诉被告黄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还款。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借款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即28.75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每日支付2000元作为违约补偿费用,以此类推。但此后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75万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22万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每日2000元计算);2015年3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2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张、中国银行汇款凭证1份、还款保证书1份、黄梅元证明1份,证明黄毅欠原告欠款100万元,并且约定了月利率为2.5%,杨家松通过黄梅元的帐户向黄毅转帐支付了该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承建工程相识。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约定于2014年元月10日前还款。原告于借条出具的次日通过案外人黄梅元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8.75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如韶关项目退款,或提前还款,利息则按以上计算方式递减;如不按时还款,则每日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还款保证书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明显过高,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最高限额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借款日为借条出具的次日,利息应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日期开始计算。关于针对原告诉请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其主张标准过高,即逾期利息,明显过高,理由同上,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黄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毅向原告杨家松归还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黄毅向原告杨家松支付借款利息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黄毅向原告杨家松支付违约金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黄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68元,由被告黄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