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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林飞与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郑全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郑全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10号原告:林飞,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昌区中北路彩城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郑全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全进,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受理原告林飞与被告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郑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全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未约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营业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世纪大厦21楼,故该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郑全进虽然户籍地为武汉市洪山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且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武汉市洪山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武汉南洋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郑全进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郑全进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分别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