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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召山与孙学交、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山,孙学交,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李召山,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孙学交,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址临淄区梧台镇。法定代表人王怀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钟,男,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召山与被告孙学交、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山、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召山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口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乐陵市创源碳素有限公司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承揽加工和安装。2014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铝合金门窗工程量证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工料费19500元欠款证明。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工料费1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学交未答辩。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质量有问题需要维修,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维修费用,纱窗没安装应扣部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承揽乐陵市创源碳素有限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加工和安装工程。2014年7月26日,被告孙学交给原告出具工料费欠款条一张,书面记载为“创源碳素李召山铝合金门窗安装工料费共计壹万玖仟伍佰元整,齐城建安孙学交,2014.7.26号”。另查明,被告孙学交���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工程量明细表、工料费欠款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承揽乐陵市创源碳素有限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加工和安装工程,经结算工料费19500元,有结算条为证,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安装完毕,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门窗安装质量存在问题且纱窗没安装,应扣除部分工程款。提供证据系复印件且有瑕疵,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学交出具欠款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召山工料费19500元;二、被告孙学交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孙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玉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