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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二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于恒斌与李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恒斌,李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金民二初字第4171号原告于恒斌,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常腾飞、刘峰杰(实习),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从,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中州大道。委托代理人吕金城、赵青茹(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恒斌诉被告李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腾飞、刘峰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金城、赵青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于恒斌和被告李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0万元,原告将租赁的奔驰600及相关手续质押在被告处。后被告李从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新法院作出(2014)开法执字第3437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2月12日,原告委托朋友张新朝代原告将执行款297万元支付给被告李从,履行了执行通知书义务,但被告李从收到全部执行款项后,拒不返还质押的车辆及相关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从返还奔驰汽车的行车证、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至实际交付车辆手续之日(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损失数额9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三方协议一份。(2014)开法执字第343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络转账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与执行通知书义务,执行款已如数支付给被告李从。第二组证据:被告李从出具的《收条》一份。中介李端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黑色奔驰S600轿车一辆,并扣留该车的行车证、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三组证据:奔驰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证人王建勇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奔驰车系原告向案外人有偿租赁,每年需付必要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借款,因提供的房产未抵押成功,遂将该车辆质押给被告并交付行车证、购置税完税凭证与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奔驰车辆,也没有收到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置税完税证明。奔驰车辆行车证交给被告质押,目的是为了担保被告的债权顺利实现,被告的债权未全部实现,被告不应当将行车证交还给原告。即使行车证在被告处,也不影响原告使用该车辆,且行车证现在不在被告处。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1无异议,原告逾期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证据1-2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申请执行的数额比这个要多;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1无异议;证据2-2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合同未约定质押。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车牌号为行车证一份.另查明:2014年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原告及于鲁生、叶彩、温庆国作出(2014)开法执字第3437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2月13日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此案已结案。本院认为,原告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行车证质押给被告,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该车行车证。原告诉称该车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已将购置完税凭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了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因租车损失数额96000元的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可以证明其租赁车辆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结合该车辆价值及租赁时间,本案参照同类行业市场价格,本案以每日200元,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至3月30日共计48天,共计96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恒斌行车证一份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