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安迪普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安迪普斯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227号申请执行人海南安迪普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南一环路2.5公里处北侧欣龙南路西侧。委托代理人吴明德,北京惠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恒,北京惠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沿江路66号海南安迪普斯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海南安迪普斯建材有限公司394242.70元。因被执行人履行10万元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94242070元,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因经营遇到困难,暂不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每年分期清偿债务。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对所欠债务分期予以清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不予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建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