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霍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952号原告:霍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庞某,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霍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告霍某与被告庞某由父母包办婚姻,系换亲。1994年1月28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名霍全明,1999年5月15日出生,次子名霍全旭,2000年12月16日出生,女儿名霍秀梅,1994年9月18日出生(已出嫁)。从2014年5月,被告庞某与一男子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霍某与被告庞某离婚,婚生长子霍全明由原告抚养,次子霍全旭由被告庞某抚养,相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霍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霍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临泉县艾亭镇杨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两子一女。被告庞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与被告庞某系换亲相识,1994年1月28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名霍全明,1999年5月15日出生,次子名霍全旭,2000年12月16日出生,女儿名霍秀梅,1994年9月18日出生(已出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15日,原告霍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霍某与被告庞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霍全明由原告霍某抚养,次子霍全旭由被告庞某抚养,相互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彼此关爱。本案中,原告霍某与被告庞某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原告霍某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庞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